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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26-09-23 19:04:45 字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于2026年9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9月23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六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执行职务应当胸怀“国之大者、省之大计、民之关切”。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请假。全程请假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提出,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书面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视察走访、调研座谈、进代表联络站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被提名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对候选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改法规的说明。联名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内容,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提出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参加。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大会主席团交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通报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合理建议。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工作机制,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对于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办理单位应当告知代表,并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应当自收到答复一个月内,反馈对办理和答复情况的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再次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单位、相关代表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会同办理单位、相关代表等,共同研究、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督促办结。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组织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组织的办理工作开展评议。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于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督促办理,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领衔办理的机制。

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还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书面请假。

代表应当通过代表联络站、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平台,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若干代表小组可以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开展学习、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代表中的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带头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牵头成立代表专业小组,负责组织代表专业小组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按照选区、地域、领域等建立代表联络站等平台,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区域内的代表通过代表联络站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

代表联络站应当建立代表进站履职工作机制,健全代表联系选民、接待群众等制度,科学制定活动计划,丰富活动内容和形式,提高代表联络站工作实效。

代表联络站的地点、开放时间、进站代表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联络站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完善有关工作机制,保证代表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票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民生实事,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民生实事人大代表票决制工作的指导。

代表可以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组织下,参加居民议事活动,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根据代表法的规定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每年至少各参加一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报告中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反馈代表。

第二十四条 本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以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各种会议和代表小组、代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当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请许可。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本级财政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补贴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通过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依托学习培训、议案建议、履职服务、网上代表联络站等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代表因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及时提供,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制定届内代表学习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履职学习、专题学习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有关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参加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代表活动,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三十九条 代表应当自觉维护代表形象,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条 依照代表法有关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对于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同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对于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再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上一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被暂时停止执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告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依法提出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依法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省人大融媒体中心

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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