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水文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水文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7月22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Yhj17872555585@163.com。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7月4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社会共同责任、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职责】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妇女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妇女儿童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条【群团组织职责】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巩固和扩大妇女群众基础,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支持妇女组织建设】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其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保障。
鼓励和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按照规定建立妇女联合会、妇女小组等组织。
第四条【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妇女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有关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并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女干部培养】 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七条【妇女人格权益保护】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妇女事件的媒体报道中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强调性别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二)未经本人同意,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招贴宣传、人工智能生成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防范处置性骚扰性侵害】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学校、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等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有关案件调查。对遭受性骚扰、性侵害的妇女,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经营者以及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可能存在性侵、拐卖、绑架妇女和对妇女实施严重暴力等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网络空间妇女合法权益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立即停止侵权。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发现确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或者关闭账号功能等处置措施,防止侵权范围扩大,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处理受侵害妇女及其近亲属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条【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轻劳动量,缩短劳动时间和降低劳动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以及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降低待遇、单方面调整岗位等方式迫使女职工辞职。
第十一条【妇女健康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多发疾病的普查普治率,组织为适龄妇女定期开展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逐步为适龄妇女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根据妇女需求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重点做好青春期、孕产期、更年期和老年期妇女的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加强心理咨询和适宜治疗技术在妇女保健和临床诊疗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教育平等权益】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资助帮扶、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有关部门在制定定向培养计划时,不得限制女性的比例。
第十三条【终身教育和职业培训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为妇女提供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返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十四条【女性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中的作用。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计划、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逐步提高女性比例,对符合条件的女性,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建立有利于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制度机制,支持女性科技人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参与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入选国家高层次人才计划;扩大高层次女性科技人才在重大科技战略咨询、科技政策制定、科技伦理治理和科技计划项目指南编制等科技活动中的参与度;支持孕期哺乳期女性科技人才的科研工作。
第十五条【就业支持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按照规定采取税收优惠、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妇女实行扶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女性从业人员权益保障】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从业人员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从业人员的生理特点,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从业人员的意见建议,保障女性从业人员的特殊权益。
第十七条【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完善财政补贴、税收减免、育儿补贴等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健全普惠育幼服务体系,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育幼模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提升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保健等生育医疗服务水平,规范诊疗行为,改善产妇生育体验;推动将孕产期心理筛查纳入常规孕检和产后访视;强化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教育,预防非意愿妊娠,开展早孕和流产关爱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实际,通过与职工协商,采取弹性上下班、居家办公等工作方式,为有接送子女上下学、照顾生病或者居家子女等需求的职工提供工作便利,解决育儿困难。
第十八条【降低生育养育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将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保障范围,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助等待遇;将适宜的产后康复、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等项目逐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用人单位设置育儿岗。
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降低多孩家庭水、电、气等基本生活成本。
第十九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订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听取一定数量妇女代表意见。
妇女结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宅基地申请。
第二十条【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工作协同机制。
家庭暴力案件的首接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及时做好案件受理、转接和跟进工作。对涉及多部门职责的家庭暴力重大案件,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协同处置。
第二十一条【家庭暴力干预和救济】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发现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出具告诫书。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妇女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保障执行,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情形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
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需求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其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婚姻财产知情权】 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第二十三条【精神智障妇女的婚姻效力】 禁止强迫婚育或者利用与精神、智力障碍妇女结婚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精神、智力障碍的,应当重点关注其行为能力和意愿表达,必要时可以征询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鼓励婚检】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免费婚检服务提供相应保障。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示双方负有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五条【关爱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农村留守妇女、失独母亲、单亲母亲等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就业创业支持指导、精神关爱、权益维护、家庭教育支持等关爱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司法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害妇女权益的制度规定或者行为的,可以发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经有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等依法履职后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较弱等原因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部门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妇女纳入司法救助范围,并加强与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的衔接。对因遭受人身伤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困难妇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救助,再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文条例
(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预警,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文事业发展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水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派驻水文机构、水文测站的设置和辖区内水文工作需要,给予相应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的水文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旱减灾、水资源管理决策、水生态文明建设等提供支撑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以及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工作。
第五条【基础设施、队伍建设与科技支撑】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水文测站工作条件;加强水文科技人才培养,保持水文队伍稳定;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加强区域水文合作与交流。鼓励高校和水文机构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第六条【水文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水文文化建设,加强水文文化宣传教育,挖掘整理地方水文文化资源,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水文历史遗存进行保护与利用。水文测站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水文科普、水情教育等活动。
第七条【智能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水文信息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水文监测自动化、水文预报预警预演实时化、水文信息分析评价智能化,构建现代水文体系。
第八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利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水文站网规划建设】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上下游与干支流相结合,统筹考虑河流工程项目和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的水质监测、雨量监测等站网规划建设情况,构建布局合理、功能互补、有效利用的水文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新建、改建、扩建水文站房、监测场地、专用道路等用地,并对已建成的水文站房、监测场地、专用道路等用地进行确权划界。
第十条【配套水文设施建设要求及程序】新建、改建、扩建水库工程、蓄滞洪区工程、山洪灾害防治工程、引调水工程等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水文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配套水文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纳入水利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查环节应当有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参加审查并出具技术意见。
已建和在建水利工程按要求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配套水文设施设计文件,履行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程序。
第十一条【监测标准】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水文监测信息,不得瞒报、漏报、错报水文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和水文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建立水情、旱情等预报预警体系,健全流域干支流、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区域协调机制,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强化洪水、旱情预报,预演洪水、旱情过程及灾害影响,制定优化防洪工程调度预案和防御措施,提高水资源联合调度管理能力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预警需要使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通信、电力等单位相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三条【水文情报预报预警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预警。
水文机构与气象部门应当加强资源整合,深化技术融合与科研协作,研发构建气象水文耦合模型,推动多源数据的深度整合与标准化处理,不断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与运行机制,实现联合预报、超前预报、精准预报。
第十四条【水资源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和共享】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省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整理水文监测资料,按年度、地域、资料管理权限等汇交至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应当将水文监测资料统一汇交至省水文机构。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营利活动。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从事水资源论证、工程设计以及科学研究等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果中注明资料来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气象、电力等单位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湘江、资水、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汨罗江、新墙河沿河纵向以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流沿河纵向以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十七条【水文测站分类及保护】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参照国家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文监测活动规范】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体上进行水文监测,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政府和相关组织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出现损毁、故障、被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等情况,应当及时联系并督促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进行社会监督,收集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无障碍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章程,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二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和公共建筑、居住建筑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动适老化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负责无障碍信息建设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体育、财政、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三条【规划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养老、残疾人事业等领域的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无障碍环境设计、建设等内容。
第四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应当严格执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和位置。
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提升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水平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环境知识培训。
第五条【无障碍设施工程更新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
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旅游景区、酒店无障碍设施建设】 城市公共交通站台应当设置盲道、轮椅坡道和缘石坡道,并与人行道有机衔接。新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符合无障碍标准。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地形地貌和景点情况设置无障碍标识、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卫生间或者无障碍厕位、无障碍电梯等设施。鼓励配备具备无障碍功能的观光车、摆渡车、游船等交通工具,提供无障碍上下客平台。
旅馆、酒店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逐步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七条【农村无障碍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特点和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村级党群服务中心、村民活动中心、老年助餐点等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发展乡村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条【适老化建设和改造】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提供养老服务的其他机构、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标准,并结合老年人身体机能、行动特点、生活需求等,提供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推进适老化改造,满足老年人对居住、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等要求。
第九条【无障碍信息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无障碍纳入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智慧城市建设内容。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导盲、声控、肢体控制、图文识别、语音识别等信息无障碍领域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支持地图导航等出行服务软件的设计者、提供者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的标识和无障碍出行路线导航功能,推进社交通讯、生活购物、旅游出行等领域移动互联网应用的无障碍设计,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便利。
第十条【无障碍社会服务】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配备电子信息显示屏、手写板、语音提示等设备,并提供现场引导、人工协助或者办理等传统服务:
(一)行政服务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机构;
(三)综合客运枢纽、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民用运输机场航站区;
(四)三级医疗卫生机构;
(五)基础电信企业和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厅;
(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文化艺术体育场馆;
(七)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八)无障碍需求比较集中的其他机构或者场所。
符合条件的听力残疾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考场可以提供文字提示等便利。
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智能化停车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停车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保护】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识进行保护,定期检查、维护和管理,有毁损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时,应当与周边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隔离墩、阻拦桩、阻拦链等障碍物,不得影响缘石坡道、无障碍通道、轮椅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的正常通行。
第十二条【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管理措施】 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摆设摊点不得占用盲道、无障碍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宣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全球无障碍宣传日、全国助残日、老年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推广无障碍环境理念,传播无障碍环境文化,提高社会公众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十四条【监督和公益诉讼】 对于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意见、建议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支持起诉、诉讼监督等方式,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人大融媒体中心
编辑:黄飞飞